郴州市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合同纠纷调处公约
第一条 为快速处理保险合同纠纷,保障纠纷处理结果客观公正,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树立郴州市保险行业诚信形象,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推进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和湖南保监局《关于推进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通知》精神,特订立本公约。
第二条 郴州市保险行业协会下设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签订本公约的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会员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以下称保险消费者)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均可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会员公司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需经保险消费者同意。
第三条 签订本公约的会员公司必须遵守本公约以及《郴州市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和《郴州市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合同纠纷调解规程》。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满足以下各项条件的保险合同纠纷:
(一)当事保险机构有明确处理意见,保险消费者不接受;
(二)保险合同纠纷经当事公司处理后6个月以内;
(三)不涉及第三方利益;
(四)未经仲裁或诉讼程序;
(五)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金额在20万元以下,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金额在10万元以下;
(六)不涉及保险精算、生命表;
(七)不具有全局性或可能对社会或公司经营造成重大影响。
第五条 调解委员会由行业协会秘书长和各保险公司分管理赔业务的副总经理组成。秘书长兼任调解委员会主任委员,各会员公司分管核保、理赔或客户服务的副总经理任调解委员会委员。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负责制定、修订《调解委员会工作规则》、《保险合同纠纷调解规程》;审定年度工作报告;决定调解员和特约监督员的聘任和解聘;核准疑难纠纷案件调解意见等重要事项。
第七条 各保险公司应支持调解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调解员正常开展调解工作。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下达的调解书,如果保险消费者无异议,保险公司必须在收到调解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执行,保险消费者不服从调解结果,可以采取诉讼等其他形式。
调解书对保险消费者无约束力。
第九条 各会员公司应做好宣传工作,让客户明白通过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委员会来处理当事人合同纠纷,是仲裁和诉讼渠道之外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一种快速有效途径。
第十条 本公约自各会员公司总经理签字后生效,新入会的保险公司应书面申明遵守本公约。
第十一条 本公约由郴州市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公约自二00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